王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货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范某某,范某某将该车辆挂靠于该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死者继承人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挂靠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改判该公司仅承担按份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2024)兵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提审本案,最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连带责任的认定。
【裁判宗旨】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挂靠公司不得以其仅收取管理费、未实际控制车辆为由免除连带责任,挂靠关系本身即构成共同经营的外观,被挂靠人分享了运营利益,理应共担经营风险。
【法律解析】
本案核心争点在于:挂靠车辆肇事,被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被挂靠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未实际控制和管理车辆运行,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判决其按收益比例承担10%的按份责任。
再审法院予以纠正,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系对挂靠经营模式下责任承担的特别规定,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挂靠人借挂靠之名分享利益却规避风险。
挂靠经营的本质,是被挂靠人出借运输经营资质,使不具备营运资格的车辆得以合法上路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人虽未直接控制车辆,但其允许挂靠的行为使得车辆获得了道路运输的合法外观,实质参与了经营链条,并从中收取管理费等收益。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既然分享了运营利益,就应共担经营风险。
二审法院以被挂靠人无过错为由判决按份责任,忽略了挂靠关系的特殊性。连带责任不以共同过错为前提,其制度价值在于强化受害人保护,确保赔偿能够实际兑现。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挂靠人追偿,利益分配仍可回归内部关系处理。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转让并交付但未登记的机动车肇事,由受让人承担责任。该条与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形成体系对照:单纯未登记不影响责任归属,但挂靠经营因涉及资质出借和利益共享,则须承担连带责任,立法区分逻辑清晰明确。
【律师提醒】
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指出:本案再审判决对挂靠经营的连带责任规则作出了正本清源的阐释,具有重要实践意义。挂靠经营在货运、物流行业普遍存在,不少运输公司误以为仅收管理费便可置身事外,一旦事故发生便试图以”未实际控制车辆”为由推卸责任。然而法律态度十分明确——出借资质即意味着参与经营,收取费用即意味着分享利益,连带责任是不可推卸的法律后果。特别提醒运输企业:挂靠经营风险巨大,一份管理费背后可能是不确定的天价赔偿。务必加强挂靠车辆的日常安全管理,审慎评估挂靠合作对象,切勿因小利而忽视大险。
注:本文仅是个案分析,并不构成类案的法律意见。了解更多法律资讯,可以联系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