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江苏邳州一工地发生一起安全事故。工人杨某在汽车吊吊篮内作业结束、返回地面过程中,吊钩突然脱落,砸中其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车辆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特种车),在A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B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第三者责任险。事后,车辆实际所有人张某与杨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186万元赔偿款,并约定保险理赔款归张某所有。张某随后向两家保险公司索赔,但A公司以“作业事故非交通事故”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本案的裁判宗旨是: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历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认为事故发生在作业过程中而非通行状态,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仅判决B公司支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00万元,驳回了张某要求A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98000元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提审后,以(2025)苏民再368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改判A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98000元。

法律依据是什么?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该条文将交强险的适用场景从“道路”延伸至“道路以外”,但限定条件是“通行时”发生事故。

然而,特种车辆的特殊性在于:其主要用途并非道路通行,而是专项作业。对于这类车辆,如果机械地要求必须在“通行”状态下发生事故才能适用交强险,将导致该类车辆在最主要的使用场景——作业过程中——反而无法获得交强险保障,这显然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

对此,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该复函虽非法律法规,但反映了监管机关对交强险立法精神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江苏高院再审认为,该复函内容与保险法立法目的相符,现仍有效。案涉车辆属于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作业时致人损害,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A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张某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98000元。再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等规定,依法予以改判。

律师意见

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认为,本案再审改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值得相关主体关注:

第一,特种车辆车主应充分认识交强险的保障范围。 交强险并不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对于起重车、吊车等特种作业车辆,其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同样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获得赔付。车主在投保时,应明确向保险公司主张这一权利,避免因保险公司拒赔而增加诉讼成本。

第二,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赔付义务。 保监厅函(2008)345号复函已出台多年,各地法院已有大量支持特种车辆作业事故适用交强险的判例。保险公司以“非交通事故”为由一概拒赔,不仅可能面临败诉风险,还将承担额外的诉讼费用。本案中,A公司因拒赔被判决承担一、二审部分诉讼费,即为明证。

第三,事故处理中的证据固定至关重要。 本案中,张某及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书面赔偿协议,明确了赔偿项目、金额及保险理赔款的归属,为后续诉讼奠定了坚实基础。建议特种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固定作业现场照片、操作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规范签订赔偿协议,以利于保险理赔的顺利推进。

第四,关注司法实践的最新动向。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地方法院在特种车辆交强险适用问题上逐渐形成共识。本案再审判决进一步巩固了这一裁判规则,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参考依据。

(2025)苏民再368号判决最终明确:特种车辆作业事故,交强险当赔。这一裁判规则既符合交强险分散社会风险的制度初衷,也回应了特种车辆行业的现实需求。

注:本文仅是个案分析,并不构成类案的法律意见。了解更多法律资讯,可以联系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