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春节前夕,毛某驾车追尾游某驾驶的网约车,交警认定毛某负全责。游某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因正值春节假期,修理厂放假且待修车辆积压,直至2月21日才完工交车,停运长达25天。游某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驾驶员证,遂起诉毛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运损失10518.82元。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免责条款已明确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且电子投保时已加粗加黑提示,毛某已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电子签名确认,应予免责。一审、二审均认定保险公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判决停运损失7474元由毛某个人承担,保险公司不赔。毛某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宗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6)黔民再10号判决中明确:网络电子投保中,保险公司仅凭加粗字体和投保人电子签名,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格式免责条款的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提交投保操作轨迹等可回溯数据证明设置了完整展示条款、强制阅读程序等,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

再审的核心争议在于:电子投保中,保险公司是否真正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保险条款已加黑加粗提示,免责事项说明书亦有毛某电子签名,足以证明尽到了义务。但再审法院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判断。

再审法院依据《贵州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办理要件指南》,指出网络投保中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需审查其是否提交投保人操作轨迹等可回溯数据资料,且须同时满足五项条件:网页主动弹出格式条款对话框并完整展示,采用特殊字体对免责条款特别提示;设置强制停留阅读程序;通过音频、视频等多种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设置专门”投保人声明”由投保人确认理解免责条款并自愿投保;设置人脸识别、电子签名、短信验证等身份识别机制。经查阅卷宗,保险公司未能提交上述可回溯证据,故应认定其未尽法定义务。

法律依据上,再审法院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以及第四百九十七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据此,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终,再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保险公司在10日内赔偿游某停运损失7474元。

律师意见: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认为,本案再审改判具有重大普法意义。当前网络电子投保已成主流,但不少保险公司的线上投保流程流于形式——条款展示走马观花、免责提示一闪而过、电子签名一键勾选,投保人往往对免责条款内容毫不知情。本案再审法院树立了严格审查标准:仅凭字体加粗和电子签名不能视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必须有操作轨迹等可回溯证据证明投保流程实质性地保障了投保人的知情权。这对广大车主而言是一记强心针——当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时,不要轻易放弃权利,应当仔细审查投保流程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同时,也提醒保险行业应完善电子投保系统,真正落实提示说明义务,避免因流程缺陷承担本可规避的法律风险。

注:本文仅是个案分析,并不构成类案的法律意见。了解更多法律资讯,可以联系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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