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尹某某受伤,交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经鉴定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其所在公司在该期间向其发放工资合计34,581.61元。尹某某起诉刘某某索赔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了36,000元误工费,但二审法院认为尹某某已从用人单位获得误工期工资,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仅判赔差额1,418.40元。尹某某不服,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系不同法律关系,侵权人不应因工伤待遇而减轻责任,遂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为: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性质不同,前者基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基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发生。用人单位在停工留薪期支付的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因被侵权人获得社会保险待遇而减轻或免除。受害人获得停工留薪期工伤待遇后,仍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误工费。二审法院以用人单位已发放部分工资为由扣减误工费,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保险为劳动者提供因工伤遭受损害时的保障,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能否”并行不悖”。二审法院的逻辑是:误工费填补的是实际收入损失,用人单位已发工资,受害人没有收入减少,再赔误工费就是获利,违反”填平原则”。这一观点看似合理,实则混淆了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是劳动者长期缴纳社保的对价,与侵权赔偿并非同一来源、同一性质。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源于其过错行为,不能因受害人享有另一法律关系下的保障而打折。否则,侵权人变相享受了受害人工伤保险的”红利”,这与侵权法”谁侵权谁赔偿”的基本原则相悖。正如再审判决所揭示的,两种赔偿分属不同轨道,各行其道,互不抵减。
律师意见: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提醒劳动者及侵权人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劳动者依法享有”双赔”权利。工伤保险待遇归工伤保险待遇,侵权赔偿归侵权赔偿,二者各行其道、互不冲抵。劳动者切勿因已领工伤待遇便放弃向侵权人索赔误工费等项目,侵权人也不得以”受害人已拿工伤工资”为由要求扣减。第二,劳动者应注意保留完整证据链,包括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证明、工资流水等,确保误工费等项目的计算依据充分有力。第三,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既是对劳动者的保障,也是对自身用工风险的分散。侵权赔偿独立于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无需因劳动者另行获赔侵权赔偿而减少其工伤待遇支付,二者同样互不影响。
注:本文已做完整脱敏处理,仅是个案分析,文中观点仅系律师个人理解,不代表法院立场,不构成个案及类案法律意见,仅用于法律科普。如有雷同纯属巧合,可以联系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