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闫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出租车驾驶人付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付某的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因事故停运34天,付某遂起诉闫某及闫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运损失6800元(200元/天×34天)。此前,付某已就人身损害另行起诉,获得误工费赔偿4994.25元。

  【裁判观点】再审法院认为:第一,保险公司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保险合同时,已以字体加黑等方式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且投保人闫某在《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文件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停运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闫某赔偿。第三,付某既是车主又是驾驶人,误工费与停运损失属不同性质但存在重叠,应扣除前案已赔偿误工费的15天,闫某实际赔偿剩余19天的停运损失3800元。第四,交警扣车期间系因交通事故所致,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三次审判结果各不相同,核心争议在于:保险公司对电子投保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通过手机APP投保,保险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力,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800元。二审法院同样认定免责条款无效,但指出误工费与停运损失存在重叠,改判保险公司赔偿6326元。然而,再审法院审查后作出根本性逆转: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授权书、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其中免责条款以字体加黑方式提示,且投保人已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通过网络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的,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据此,停运损失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改由侵权人闫某赔偿3800元。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再审法院对误工费与停运损失重叠部分的处理方式与二审不同。二审采用”择高计算再扣除”的方式,而再审则直接扣除前案已保护误工费的对应天数,按各方无异议的200元/天标准计算剩余天数。再审法院同时明确,公安机关因处理交通事故扣押车辆的期间,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范畴,侵权人仍需承担该期间的停运损失。

  【律师意见】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提醒广大车主和投保人注意以下法律要点:

  一、电子投保签字不可草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可以认定其履行了义务。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正是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成为再审改判的关键证据。很多车主在手机上投保时,习惯快速勾选、滑动确认,根本未阅读免责条款内容,一旦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建议投保人在电子投保时务必逐页阅读,特别关注加粗加黑的免责条款,对自己不理解的条款要求保险公司作出解释。

  二、”全险”≠全赔。本案投保人闫某在庭审中称”从来没人告诉过我投保全险后还要个人承担停运损失”,这正是公众常见的认知误区。商业车险中的停运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通常属于免责范围,即便投保了所谓”全险”,此类损失仍需侵权人自行承担。

  三、营运车辆所有人兼驾驶人的损失避免重复赔偿。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受害人不能因同一事故获得超出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车主兼驾驶人的误工费与停运损失本质上是对同一收入损失的不同表述,应当合理扣除重叠部分,择一期间计算。

  四、侵权人应警惕保险免责后的个人赔偿风险。当保险公司因免责条款不承担停运损失时,该损失依法由侵权人承担。肇事后不仅要面对保险不赔的尴尬,还需自掏腰包赔偿对方停运损失,这是很多驾驶人事先未曾预料的风险。

  注:本文已做完整脱敏处理,仅是个案分析,文中观点仅系律师个人理解,不代表法院立场,不构成个案及类案法律意见,仅用于法律科普。如有雷同纯属巧合,可以联系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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