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批从青岛运往美国休斯顿的L-赖氨酸盐酸盐动物饲料,在海上运输途中遭遇船舱进水,104包货物受损全损。保险公司理赔后代位追偿,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一并告上法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4)苏民终958号案中终审判决: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与光船承租的实际承运人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人民币988391.04元及利息。
【裁判宗旨】 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的企业,即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因内部授权争议而免责;实际承运人货损发生在其责任期间内,无论其与承运人内部责任如何划分,均应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已尽减损和通知义务,承运人拒绝参与残值处置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一、提单盖章,身份难逃
本案中,某甲公司在提单上加盖公章签发提单,却辩称公章系案外人超越授权加盖,自己仅是代理人。法院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的单证,同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认定货运代理企业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的,应承担承运人责任。某甲公司不否认公章真实性,又无证据证明案外人越权,其”代理人”的抗辩未被采信。
二、责任期间,不可推卸
《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此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某甲公司作为承运人,将运输委托给某乙公司,依据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仍应对全部运输负责。
三、实际承运人,连带担责
某乙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自认为实际承运人,却辩称货损系某甲公司绑扎不当所致,自己无过失不应赔偿。法院依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指出判断连带责任的标准是双方对货损是否都负有赔偿责任,而非是否有过失。货损发生在某乙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其与某甲公司内部的责任划分不影响对外连带赔偿。
四、减损义务与举证风险
收货人在销毁受损货物前,向当地公司询价遭拒,并通知某甲公司参与处置,某甲公司却以”货物早已卸完”为由拒绝。法院认定收货人已尽减损和通知义务,某甲公司未参与残值处置应自担不利后果。关于赔偿额,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实际价值计算,法院未采纳保险加成10%的计算方式,按目的地入境单价1.4美元/千克认定实际价值,判赔145600美元折合人民币988391.04元。
【律师意见】
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指出:本案对航运企业有三点重要警示——其一,提单是认定承运人身份的核心凭证,企业切勿随意在提单上盖章,一旦盖章即被视为承运人,内部授权争议难以对抗外部索赔;其二,实际承运人不可因承运人的过错而免责,货损发生在其责任期间即需连带赔偿,内部追偿应另行主张;其三,面对货损通知,承运人应积极参与残值处置和检验,消极回避只会加重自身举证不利。此外,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为限,加成赔付部分无权向承运人追索,这也是海商法领域的重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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