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宗旨】 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其股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属于法律禁止的流质条款,应认定无效;质权未经登记亦不设立;主张利润分配及账面余额,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一、案情回眸:一份经营权协议引发的三大争议

某驾校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与股东闻某签订《经营权协议书》,约定蔡某将公司经营权转交闻某承包三年。协议中有三个关键条款:第一,闻某接手时驾校财务账目为零;第二,闻某每年将纯利润按蔡某30%、闻某70%分配;第三,闻某以30万元现金及20%股权作为押金,若闻某未按期支付股东分红,押金及股权归蔡某所有。

承包期满后,蔡某提起诉讼,主张三大请求:支付承包时账面余额45万余元、按纯利润30%分配收益、将20%股权变更至蔡某名下。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案号为(2024)苏民终62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蔡某全部诉请。

二、法院裁判:三大主张为何均被驳回?

(一)账面余额:白纸黑字约定”账目为零”,举证不足难推翻

协议第二条明确载明闻某接手时驾校财务账目为零。蔡某提交《记账凭证》试图证明协议记载不实,但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且原件有涂改痕迹,对方亦不认可。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蔡某证据不足,无法推翻协议约定。

(二)利润分配:没有账册和依据,利润从何算起?

蔡某主张按纯利润30%分配收益,却未能明确所主张的利润具体数额。另案虽判决闻某交付财务账册,但未能实际执行到位,闻某经营期间是否有利润、利润多少均无证据证明。且经营期间公司已向蔡某转账130余万元,蔡某未能说明该款项性质及计算依据。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认定蔡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股权归属:流质条款无效,质权未登记不设立

这是本案最具普法价值的焦点。协议约定”闻某未按期支付分红,则其20%股权归蔡某所有”。法院指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约定实质是以股权为债务提供担保,但直接约定债务不履行时股权归债权人所有,违反了法律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股权出质应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双方并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权根本未设立,蔡某连质权都不享有,更谈不上直接取得股权。

三、律师说法:签合同莫踩三大“坑”

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结合本案提醒:

第一,警惕“流质条款”陷阱。 很多人签合同时喜欢写“如果对方不还钱,抵押物/股权就归我所有”,殊不知这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流质(或流押)条款,即便写了也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延续了这一精神,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只能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权。正确的做法是约定违约时的股权拍卖、变卖及优先受偿权。

第二,股权质押必须登记。 股权出质不经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不设立。签了质押合同只是第一步,不登记等于没有担保物权,一旦对方违约,债权人将面临”有约定无保障”的窘境。

第三,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本案蔡某之所以三项请求全被驳回,根本原因在于举证不足。合同写得再好,如果关键证据原件有涂改、利润数额说不清、账册拿不到,法院也无法支持。特别是在承包经营类纠纷中,发包方务必在合同履行期间定期索取并核实财务报表,保存好原始证据,不要等到纠纷发生后才临时补救。

签合同不是写上“归我”就万事大吉,法律的规则远比文字游戏更严苛。懂法、用法,才能让合同真正成为护身铠甲。

注:本文仅是个案分析,并不构成类案的法律意见。如有疑惑,可以联系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网址:www.wangweiguo-law.com,邮箱:2689704372@qq.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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