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承接乙公司、丙公司的钢板预处理劳务委托工程,签订了两份承揽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三年。甲公司为此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设备拆装、深基坑施工、钢结构安装等基建工作。然而,合同履行约11个月后,因政府环保回头看,预处理线面临拆除停工,甲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乙公司、丙公司回函同意。双方对合同解除原因各执一词:甲公司认为对方隐瞒项目未环保报批构成违约;乙公司、丙公司则称甲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在(2025)苏民终1009号案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方违约,合同系协商一致解除,并依据公平原则判定双方各承担50%的损失责任。

裁判宗旨: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均未能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的,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划分损失责任;承揽人为履行合同所作的实际基建投入,在合同提前终止且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及合同履行情况分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因无违约事实而不予支持。

案件争议焦点之一是合同解除的原因。甲公司主张乙公司、丙公司未履行环保报批义务导致项目停工,构成根本违约。但法院审查发现,甲公司既未明确对方应履行何种报批手续,也未提供环保部门的处罚文件,且微信记录显示环保通知后各方仍继续履约至2023年10月,环保事由并非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乙公司、丙公司主张甲公司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但双方此前已就质量问题达成扣罚14万元的协议并扣款完毕,此后无证据证明再次出现质量问题。据此,法院认定双方均不符合法定解除权条件,合同系协商一致解除。

关于损失金额,甲公司主张各项基建费用250余万元及预期利益损失228万余元。法院经逐项审查,对有合同依据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的支出予以认定,对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但无背书记载、向合同外人员付款无关联性证据、现金支付无收据的部分均不予认定,最终确认甲公司实际支出为1158207元。综合考虑三年合同仅履行11个月、甲公司已获收益、钢丸存有残值等因素,酌定实际支出损失为90万元。

关于责任承担比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及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关于协商解除后结算清理的规定,认定双方对环保问题均系明知且均有过错,各承担50%责任,即乙公司、丙公司赔偿甲公司45万元。关于预期利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可得利益损失以违约事实为前提,本案双方均无违约,故不予支持。

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指出,本案对企业有三点重要启示:第一,合同签订时应明确约定环保审批义务的归属。本案中合同约定甲公司”确保排放满足环保要求”,但未明确环保报批义务由谁承担,导致责任划分模糊。建议在承揽合同中清晰界定各方在行政审批、环保合规方面的职责,避免事后争议。第二,付款务必留存完整凭证。甲公司主张的承兑汇票付款因无背书记载未被采信,现金付款因无收据未获认定,教训深刻。企业付款应通过银行转账并备注用途,确保款项与合同的关联性可追溯。第三,协商解除合同时应同步结算。依据司法解释,协商解除时未对结算清理作出处理的,法院将依法处理。建议企业在协商解除时一并对费用结算、损失分担作出书面约定,减少后续诉讼风险。

注:本文仅是个案分析,并不构成类案的法律意见。了解更多法律资讯,可以联系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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