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某科技公司与某通信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218万元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某科技公司承建某中专建设项目的平台软件部分。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签约后七日内支付30%预付款,验收后七日内支付65%验收款,质保期满后支付5%质保金。同时,合同约定了严格的违约条款:逾期付款或逾期验收,每逾期一周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项目于2020年6月16日验收合格,但某连云港分公司此后严重迟延付款——65.4万元预付款基本按时支付,剩余152.6万元却拖延至2022年至2024年才陆续付清。某科技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连云港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
【裁判宗旨】 合同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不能以合同外第三人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法院可依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调减,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作为酌定标准具有合理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5)苏民终749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驳回了某连云港分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争议焦点集中于两个问题:某连云港分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应否支付违约金,某连云港分公司提出两项抗辩:一是另案中案外人某中专主张项目存在工期延误和质量问题,二是主张验收日期应为2022年而非2020年。对此,法院认为:其一,某连云港分公司在另案中自己否认项目存在逾期或质量问题,且另案判决已确认项目验收合格,该证据无法证明某科技公司违约;其二,某科技公司提交了双方盖章确认的验收报告证明验收日期为2020年6月16日,结合项目结算审核发生于2021年8月的事实,某连云港分公司主张验收日期不早于2022年毫无依据。更重要的是,法院强调——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使验收由案外人组织,某连云港分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仍需对未按时组织验收及付款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将责任推卸给合同外的第三人。
关于违约金数额,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周支付合同总价1.5%”,折算年利率高达78%,显然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某连云港分公司请求酌减,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将违约金标准调减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最终酌定违约金为226740.33元。
本案涉及的关键法律条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第八百八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第八百八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
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认为,本案对企业签约和履约有三点重要启示:第一,合同相对性是铁律,不要试图以第三人的行为或抗辩来逃避自身的合同义务,无论第三人是否参与项目实施,付款责任始终在合同甲方;第二,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审慎约定违约金条款,过高的违约金看似保护自身利益,实则可能因法院酌减而大打折扣,合理的违约金标准才能兼顾约束力与可执行性;第三,履约过程中应当注重留存验收报告、付款凭证等关键证据,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正是因为提交了双方盖章确认的验收报告,才成功证明了验收时间,而某连云港分公司因举证不足而败诉。企业经营中,证据意识与合同意识同等重要。
注:本文仅是个案分析,并不构成类案的法律意见。了解更多法律资讯,可以联系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