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福建周宁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林某某驾驶轿车碰撞行人魏某己,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8周岁。经交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某与魏某己的六名近亲属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林某某在保险赔偿之外另行补偿6万元,家属出具谅解书。此后,林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的裁判宗旨在于:交通肇事犯罪中,受害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肇事方与受害方在刑事判决前就精神抚慰性质赔偿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该协议效力不受影响。

围绕该焦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闽民再20号再审判决作出了清晰回应。案件历经周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支持了受害方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保险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高院提审后认为,原审判决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偏差,依法予以纠正。

法律条文如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该条明确了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的,原则上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进一步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并未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其中。

本案中,原审法院援引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作为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但福建高院再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范的是赔偿责任的主体与顺序(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而非赔偿范围。将该条款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

调解协议的特殊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肇事方林某某与受害方家属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林某某自愿在保险赔偿之外另行补偿6万元,家属据此出具谅解书。福建高院再审认定,该6万元补偿款实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且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款“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之规定。因此,该6万元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受害方已通过调解获得了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再行判决支持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违立法本意。

律师意见

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认为,本案的再审裁判厘清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认识误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一,正确理解“一般不予受理”的例外规则。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采用“一般不予受理”的表述,但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并非该条的例外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解决的是“谁来赔”的问题,而非“赔什么”的问题。赔偿范围的依据仍应回归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刑事追责框架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受到严格限制。

第二,调解、和解是实现精神抚慰的有效路径。 本案中,肇事方通过额外补偿6万元的方式取得受害方谅解,该补偿款被再审法院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且协议效力得到确认。这说明,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虽然诉讼途径难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但当事人之间通过自愿协商达成的调解、和解协议,可以为受害方提供精神抚慰的救济渠道。

第三,对受害方诉讼策略的启示。 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受害方若希望获得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应优先考虑与肇事方协商调解、和解,将精神抚慰内容纳入协议条款。若一味坚持诉讼主张,可能面临被法院驳回的风险。同时,保险公司以肇事方构成刑事犯罪为由拒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具有充分依据。

第四,对保险公司的启示。 本案再审改判,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的严格解释。保险公司在类似案件中,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但需注意,若受害方与肇事方已就精神抚慰达成调解、和解协议,该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仅需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物质损失的赔偿责任。

最终,福建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受害方各项物质损失共计335284.05元(含医疗费259.05元、死亡赔偿金280765元、丧葬费54260元),驳回了受害方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注:本文仅是个案分析,并不构成类案的法律意见。了解更多法律资讯,可以联系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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