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某甲公司的一辆货车来到煤矿装煤,装卸工杨某在车顶平车作业。驾驶员王某在未确认杨某是否下车的情况下,贸然移动车辆,致使杨某从车上坠落摔伤。杨某另案起诉王某获赔42,826元,王某赔偿后,某甲公司依据交强险向保险公司索赔,却被拒赔。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瞬间杨某属于”本车人员”,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事故发生在矿井内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驳回了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宗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6)黑民再99号判决中明确:交强险条例中的”本车人员”仅指本车司乘人员,与车辆无控制关系、无搭乘合意的矿区装卸工不属于”本车人员”,不应被排除在交强险受害人范围之外;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法院首先厘清了”本车人员”的法律边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再审法院认为,该条例排除的”本车人员”,除事故发生时位于本车上外,还应与被保险人具有特定联系,如本车乘客、本车驾驶员等,即”本车人员”指的是本车司乘人员。本案中,杨某系矿区工作人员,为来矿拉煤的车辆装煤平车,虽事故发生时位于车顶,但其并非车辆驾驶员,与车辆毫无控制关系,也未与车主达成搭乘合意,故不属于”本车人员”,不应被排除在交强险受害人之外。

其次,再审法院解决了”道路以外”事故能否适用交强险的问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再审法院指出,交强险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在道路以外因机动车通行发生事故而受伤的当事人,与道路上交通事故受害人并无本质区别,同样应受保障。王某在未确认杨某下车的情况下移动车辆致其坠落摔伤,属于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最终,再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某甲公司保险金40,886.75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不予支持。

律师意见: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认为,本案再审判决对”本车人员”的限缩解释具有标杆意义。实践中,保险公司常以”事故发生瞬间受害人在车上”为由拒赔,将矿区装卸工、搭卸货人员等与车辆无控制关系的临时作业者笼统归入”本车人员”,实质上不当限缩了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本案再审法院精准界定了”本车人员”的核心要素——必须是与车辆存在司乘关系的特定主体,而非凡在车上者皆属之。同时,对道路以外通行事故比照适用交强险的认定,也为厂区、矿区等非公共道路场景下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打开了维权通道。建议运输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遇类似情形,不要因事故发生在”非道路”或保险公司一纸拒赔通知就放弃权利,应积极通过法律途径主张交强险赔付。

注:本文仅是个案分析,并不构成类案的法律意见。了解更多法律资讯,可以联系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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