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驾驶某物流公司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与蒋某驾驶的大型货车刮蹭,致车厢及货物受损,交警认定徐某负全责。受损货车系李某所有,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事故后进厂维修42天。经评估,该货车停运损失为853元/天,合计35826元,鉴定费30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以商业险条款约定”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不赔”为由拒绝赔付停运损失。一审认为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8826元;二审则认为行业标准条款已加粗标明,应认定尽到提示义务,改判停运损失由物流公司自行承担。物流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裁判观点】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保险公司对免责格式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的前提是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流程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退一步讲,即便以行业标准条款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其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及评估费。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纠正。
本案再审改判的核心在于厘清一个普遍误区:免责条款加粗≠免责条款生效。 保险公司普遍采用的抗辩逻辑是——条款已经加粗标黑、向社会公示,投保人理应知悉,故免责条款当然有效。然而,再审法院对此予以明确否定。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双重义务: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提示义务要求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以醒目方式标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则要求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解释条款内容。二者缺一不可,且均须在订立合同时完成。
本案的关键事实是:保险公司始终未提交电子投保流程的任何证据,无法证明其如何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向投保人展示、提示或说明免责条款。仅凭条款文本本身的加粗格式和行业公示,远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律师意见】 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认为:
第一,投保人面对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应主动要求其举证证明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实务中,保险公司援引免责条款拒赔已成常态,但许多情况下其并未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尤其是电子投保环节,保险公司往往难以提供完整的操作流程留痕。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未尽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不应被”条款白纸黑字”所震慑,而应积极审查保险公司是否真正完成了法定程序。
第二,物流企业投保时应主动索要完整保险条款并留存证据。 本案物流公司仅持有一份电子保单,无其他条款文本,这恰恰反映了投保环节的常见疏漏。建议投保时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完整条款,确认免责内容,并保留投保操作截图、通话录音等凭证,为日后可能发生的争议储备证据。
第三,停运损失属于法定可赔项目,维权有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损方应及时委托评估、保留维修时间证明,确保损失可量化、可举证。
第四,保险公司应规范电子投保流程,完善留痕机制。 本案保险公司因无法提交投保流程证据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暴露出电子投保环节证据管理的薄弱。建议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嵌入电子投保必经节点,以弹窗、确认签字等方式固定证据,既保障投保人知情权,也降低自身法律风险。
注:本文已做完整脱敏处理,仅是个案分析,文中观点仅系律师个人理解,不代表法院立场,不构成个案及类案法律意见,仅用于法律科普。如有雷同纯属巧合,可以联系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