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鲍某年过六旬,仍打工种地维持家用。某日,鲍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鲍某之妻李某系听力三级、精神三级双重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二人育有两名成年儿子。家属起诉肇事方及保险公司索赔,一审支持了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却以鲍某已达退休年龄亦需被赡养、李某还有其他赡养人为由撤销了该项赔偿。家属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可归纳为三点:第一,被扶养人还有除受害人以外的其他扶养人,不影响其被认定为被扶养人,其他扶养人应提供的扶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第二,受害人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生前确有劳动能力并实际履行对配偶的扶养义务,其因事故死亡导致配偶丧失该生活保障,赔偿义务人不得以受害人已达退休年龄为由拒绝赔偿。第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算,但若同时获赔误工费则存在矛盾,当事人放弃误工费的,应予扣减。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该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二审的撤销逻辑看似有理,实则混淆了两个关键概念。其一,将”其他扶养人的赡养费”等同于被扶养人的”其他生活来源”,这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读。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和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并行的法定义务,并非”有你无我”的替代关系。配偶死亡后,被扶养人从配偶处获得的生活保障灭失,这部分损失与成年子女是否提供赡养无关,赔偿义务人仅需赔付受害人应承担的份额。其二,以”已达退休年龄”推定丧失扶养能力,更是脱离现实。农村地区六旬老人务工务农养家是普遍现象,法律从未规定年满六十岁即丧失扶养能力,判断标准应是受害人是否实际具有劳动能力并履行扶养义务,而非一纸退休年龄的红线。
律师意见: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提醒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注意以下四点:第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条件须精准把握。成年近亲属要被认定为被扶养人,必须同时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但”其他生活来源”不包含其他扶养义务人应提供的扶养费,这一区分在实务中常被保险公司混淆,家属应据理力争。第二,受害人超龄不等于丧失扶养能力。若受害人虽达退休年龄但仍有实际劳动收入并承担家庭扶养义务,应积极举证其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如村委会证明、用人单位证明、证人证言等,以推翻保险公司”已达退休年龄无扶养能力”的抗辩。第三,注意赔偿项目之间的逻辑一致性。本案中一审同时支持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误工费,二者存在矛盾,再审中当事人主动放弃误工费才得以纠正。诉讼请求应避免自相矛盾,否则可能成为对方抗辩的突破口。第四,被扶养人有多个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仅承担受害人应负担的份额,非全额赔偿,家属在计算索赔金额时应合理预期,避免诉求过高增加诉讼成本。
注:本文已做完整脱敏处理,仅是个案分析,文中观点仅系律师个人理解,不代表法院立场,不构成个案及类案法律意见,仅用于法律科普。如有雷同纯属巧合,可以联系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删除。